首先明確,以下分析基於辯護視角,結合自己辦理洗錢案件經驗,作出的“極簡”分析,時間較緊,喫的不透,希望大家多提寶貴意見。
1.第一條是關於自洗錢的規定,是對《刑十一》的呼應,關於自洗錢的辯護比較復雜,以後細聊。
2.第二條是關於主觀。《刑十一》刪除了原洗錢罪法條“明知”和“協助”,從辯護的角度,我們認爲明知不包括“應當知道”,這在2020年11月之前是沒問題的,因爲09年的司法解釋,關於“明知”部分是這樣表述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這裏的“明知”完全排除了“應當知道”。
2020年11月6日,兩高一部出台了《關於辦理洗錢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裏面明確提到“主觀上認識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並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洗錢行爲的,可以認定其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主觀上認識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也就是說,從這個《意見》發布後,司法機關在辦理洗錢案時,要考慮“應當知道”這一主觀,雖然《意見》的效力不及司法解釋,但司法機關辦案時仍會嚴格遵循。
此番新司法解釋出台,在第二條中明確表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他人實施……”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固化了《意見》的內容。
3.第三條是關於推定明知的內容,09年的司法解釋,採取的是概括法+列舉法,最後一條用來兜底,但新的司法解釋採取了概括法,不再對明知的情形進行列舉,對比新舊司法解釋,新司法解釋變動爲:將“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更改爲“行爲人職業經歷、與上遊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增加了“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這樣的改動對辯方無疑是不利的,特別是同案人指證,在實踐中,同案往往出於自身利益考量作出不實指控。
新司法解釋還增加了這樣一句表述: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認作該條規定的上遊犯罪範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認定。這句話的表述非常拗口,用大白話來說,洗錢罪上遊有七類犯罪,分別是ABCDEFG,客觀上上遊是A罪,但行爲人誤以爲是B罪,不影響主觀認定,實質上是解決刑法主觀認識錯誤的問題。
補充一句,關於該條的改動,同樣是呼應了《意見》的相關內容。
4.第五條主要是列舉了洗錢罪的行爲方式,其中最引人關注的是通過“虛擬資產”交易、金融資產兌換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表述,這是“虛擬資產”這個概念首次出現在司法解釋當中,更是在洗錢罪中首次明確提出,之前在新的非法集資司法解釋中,首次將虛擬幣交易作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爲方式之一,我個人認爲,“虛擬資產”的內涵是大於“虛擬幣”的,值得說明的是,洗錢罪的新司法解釋增加了這個表述,並不等於明確了“虛擬資產”的財產屬性,只是將“虛擬資產”的交易行爲納入其中,當然,即便在新司法解釋沒有出台時,關於虛擬幣不具有財產的辯護觀點,在洗錢罪的辯護當中同樣不會得到支持。
5.第七條中比較大的突破是,有證據證明上遊犯罪確實存在,但同時構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下遊仍可以定爲洗錢罪。09年的司法解釋表述爲“上遊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確實存在”和“確認”具有明顯的區別,在以往洗錢罪的辯護中,上遊犯罪的辯護也是重點,但從該司法解釋來看,似乎上遊犯罪定什么並不重要,只要法院審理認爲上遊犯罪具有七類犯罪的事實即可,我個人認爲“確實存在”這個表述在實踐中可操作性並不強,容易導致關於上遊犯罪的辯護無效。
6.第四條和第九條應當結合起來分析,我認爲針對罰金刑的辯護至關重要。第四條規定:洗錢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也就是說,如果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數額至少在五百萬元以上。第九條規定:犯洗錢罪……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罰金。也就是說,判處五年以上的,罰金最低可以是二十萬元,這就與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存在衝突了。
《刑十一》關於洗錢罪重大改動之一是取消了罰金刑的限額,而洗錢罪的新舊司法解釋,都沒有對罰金刑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09年司法解釋是沒有規定,新的司法解釋僅僅規定了罰金刑下限,目前實踐中執行的是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2020年11月份的《意見》更是要求對於自然人洗錢犯罪”情節嚴重”的,一般可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根據上述規定洗錢數額五百萬元以上,對應的罰金刑至少是二十五萬,但新的司法解釋規定是二十萬元以上罰金,這是主要的衝突所在。由於《刑十一》取消了罰金刑上限,導致實踐中對被告人施以嚴苛的罰金刑,這個問題是比較嚴重的,囿於接觸的判例較少,我個人認爲,絕大多數被告人並不具備繳納罰金的能力,鑑於此,結合新司法解釋關於罰金刑的規定,能否認爲,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不能超過二十萬元?這一問題需在實踐中得以驗證。
7.最後,如果新司法解釋不利於辯護怎么辦?那么我們就要考量司法解釋溯及力的問題。《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2001年12月7日,高檢發釋字〔2001〕5號)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爲,行爲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爲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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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辯護視角簡析洗錢罪新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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